2023-07-11 17:15:27
提起误诊,很多人认为是医生不负责任或技术水平低所致。而医生们对误诊常持敏感的回避态度,因为误诊意味着要负责任,尤其是当今医疗纠纷增多的情况下,误诊很容易和医疗事故联系起来,承担责任似乎在情理之中。然而,误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是不尽然。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9日早10点27分,赵某因头晕不适,到A医院处就诊。诊断结果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医生为赵某开了祖卡木颗粒、头孢呋辛酯片口服。
15点左右,赵某回到家中,口服了上述两药,16点左右,家人发现其呕吐并伴有抽搐,嘴角麻木等症状,遂拨打120,由救护车将患者送往A医院处就诊,经急诊诊断:药物过敏?
18点23分,A医院对赵某进行会诊,诊断意见:急性脑血管病?脑膜炎待排。
11月19日18点46分,赵某病情加重,由A医院转院至B医院治疗,经过检查,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脑干、小脑TOAST:大动脉闭塞)、基底动脉闭塞。B医院医生认为超过静脉溶栓治疗适应症,后联系介入组是否动脉桥接治疗,介入组称介入室正在抢救心梗患者,于21:00分,将患者向C医院转院。
11月19日23时,患者转院至C医院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后,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患者神志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因患者高热,体温40.9℃,呼吸困难,C医院予以降温、气管插管等先行对症处理。随后对患者复查头颅CT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急诊科与神经内科医生会诊,诊断患者为:1.大面积脑梗死(小脑脑干)(主诊断);2.意识丧失;3.高热;4.呼吸困难;5.蛛网膜下出血。
11月21日,赵某病情危重,死亡风险高,存活率低,经神经外科会诊后,建议对患者进行介入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明确表示若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心跳骤停,拒绝胸外心脏按压、电除颤、药物抢救等措施,患者配偶及父亲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签字。
C医院遵照家属意愿,于11月21日下午14:22分时,停用所有药物,停用呼吸机、并拔除气管插管。
11月21日14时35分,赵某死亡。
【维权过程】
从头晕入院,到历经三家医院救治,赵某还是就这么没了。赵某家人迫切地想弄清楚,赵某的去世,到底和三家医院有没有关系,遂把三家医院诉至法院。
庭审中,A医院申请对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
1.赵某2021年11月19日前往A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存在未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对急性脑血管病认识不足,存在延误诊断治疗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患者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
2.赵某2021年11月19日前往B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诊断明确,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3.赵某2021年11月19日前往C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诊断明确,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结合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A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A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家属各项损失389,625.04元;
二、A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家属保全费2,766元;
三、驳回赵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续,A医院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但经过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律释法】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构成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误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两个关键要素:一、医生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违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的行为;二、是否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为A医院的误诊,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最终死亡,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贴士】
急性脑梗死治疗指南规定溶栓时间窗为4.5小时,即从发病到溶栓的时间不超过4.5小时,最佳在3小时以内。溶栓时间越早,溶栓效果越好,出血风险越低。因此,发病后及时送医院,尽量缩短院外延误时间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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